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 (绰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时许,闫某某(已判决)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三楼KTV过道内,以易某某、余某某等人看了其女朋友尚某某一眼为由,无故滋事。后崔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等人对易某某、余某某、文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易某某、余某某、文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余某某、文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易某某、余某某、文某某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闫某某、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易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谢兴峰
检察官助理 施敏
2020年5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86774****、1875801****;
2. 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 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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