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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5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住西充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5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住西充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5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住西充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西充县“**”小区保洁被告人陈某某向小区保安被告人范某某诉说自己无钱买医保,被告人范某某遂提议把小区地下车库内开发商存放的废铁卖了分钱,陈某某回家和丈夫被告人杨某某商量,杨某某表示同意。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小区保安室窗户翻进封闭了的地下车库,随后进入被害人庞某某用木板封闭的车库内。范某某多次将被害人庞某某放置于该车库内的塔吊配件等物品拿到长期被锁住的地下车库进出口铁门处,由内往外递给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二人,二人再将物品搬到小区保洁杂物间内放置。同日,陈某某、杨某某二人将盗得的上述物品185公斤按照废铁卖至位于西充县**镇**路的废品收购站赵某某处。

2.2019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二人又采取相同的方式陆续盗走地下车库内庞某某的塔吊配件等物品,杨某某送孙子上学后参与搬运盗窃物品。同日,陈某某、杨某某二人将当天盗得的物品卖至赵某某处。

3.2019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采取相同的方式盗走地下车库内庞某某的三个电机、电镐等物品,于同日卖至赵某某处。

陈某某、杨某某三次销赃共获利732元,其中分给范某某200元。庞某某报案后,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了被盗的三个电机和电镐。经鉴定,其中两个电机和电镐价值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现勘、搜查笔录;4.扣押、发还清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慧丽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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