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0********,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集宁区**小区**号楼。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等罪被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7********,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卓资县**镇**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等罪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7********,回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集宁区**街**号**排**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等罪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捕前住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等罪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等罪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佟某某、温某某、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8日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某指使被告人佟某某、温某某、邹某某配合郭某某一起出售集宁区**小区**门脸房,被告人郭某某在58同城上打广告,联系买房人,在郭某某和买房人谈好价格后向范某某汇报,范某某再指使佟某某给买房人开具收据、收钱、签合同、盖章,被告人温某某、邹某某配合卖房,主要负责与买房人协调卖房后产生的纠纷事宜。
2017年3月1日被害人齐某某与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位于集宁区**街**号门脸房(即:**小区**号门脸房),齐某某交纳购房款15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害人闫某某与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位于集宁区**街**号门脸房(即:**小区**号门脸房),闫某某交纳购房款12.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资金周转和花销,部分用于赌球。
现已查明,包括被害人齐某某、闫某某购买的**号、**号门脸房在内的**小区**门脸房的产权属于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与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公司及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齐某某、闫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交工单、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情况说明;
2、证人武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佟某某、邹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佟某某、邹某某、温某某,由郭某某、佟某某、邹某某、温某某分工负责,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出售给他人,骗取现金2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 秀
2019年7月26日
附:
1、案卷2册、光盘1张;
2、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佟某某、邹某某、温某某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