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5********,汉族,大学本科,曾任**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曾任**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曾任**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6********,汉族,大学本科,曾任**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叶某某、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以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市常发广场**号楼**楼租赁房屋成立镇江**分公司,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许诺支付6%-12.6%的高额年息,向851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4981000元,造成实际损失82357890.3元。其中:
1.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任该公司**,组织销售团队向42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750000元,造成38人实际损失3955506.41元。
2.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2日任该公司**,组织销售团队向12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510000元,造成8人实际损失1163075.66元。
3.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31日任**镇江分公司**,组织销售团队向8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00000元,造成8人实际损失732578.6元。
4.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使用他人名义任该公司**,组织销售团队向2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120000元,造成21人本金损失172128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6024元,郝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4733元,胡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8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明细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及其同案吴某某、陈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之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胡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秀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叶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范某某1826197****;郝某某:1525290****;叶某某:1535860****;胡某甲1381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