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区**排**号。2014年10月24犯盗窃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区**排**号。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预谋购买伪劣电焊机,向他人谎称系从工地上私自带出的全新未使用的电焊机出售获利,后范某某以每台200元的价格购买伪劣电焊机30台。
2019年5月21日前后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驾车窜至宝坻区方家庄镇辛家庄村王某某家中,向王某某谎称系方家庄镇北马营村变电站工地施工人员,能低价向其出售工地上的废铁及全新未使用的电焊机。在骗取王某某信任后,向其出售伪劣电焊机两台,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9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驾车窜至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庄村陈某某家中,向陈某某谎称系方家庄镇北马营村变电站工地施工人员,能低价向其出售工地上的废铁及未使用的全新电焊机。在骗取陈某某信任后,向陈某某出售伪劣电焊机两台,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
2019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驾车窜至蓟州区马伸桥镇淋河村刘某某家中,向刘某某谎称系附近工地施工人员,能低价向其出售工地上的钢筋及全新未使用的电焊机。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以现将电焊机寄存在刘某某家中后再给刘某某送钢筋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2019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驾车窜至宝坻区方家庄镇刘举庄村南某某家中,向南某某谎称系村内施工人员,能低价向其出售工地上的废铁。在骗取南某某信任后,以将贵重物品放在其家中需交押金为由,将四台伪劣电焊机寄存在南某某家中,骗取南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焊机等物证;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
1、 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路某某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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