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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赵某某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1****0298,汉族,大学文化,礼泉县**局******大队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礼泉县城**街20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5月23日被旬邑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审查措施;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6****3417,汉族,初中,中共党员,礼泉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礼泉县**镇**村6组。2015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礼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2019年1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2月13日决定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3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自筹资金50万元,在礼泉县**镇**村建设生猪养殖场,后注册为“礼泉县********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猪场),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建设***猪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赵某某欲通过之前就认识的被告人范某某帮忙在礼泉县信用社贷款以解决资金困难,范某某提出必须在****猪场入股为条件,赵某某表示同意后两人便商议合资经营***猪场,并商议由赵某某联系、提供在信用社贷款所需名义贷款人及其身份信息等资料,由范某某负责出面将名义贷款人介绍给礼泉县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联系时任礼泉县石潭信用社主任王某某,在明知名义贷款人不具备贷款资格、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进而被告人范某某又以多名由赵某某联系的名义贷款人在礼泉县信用社的贷款资金作为其与赵某某合资经营***猪场的入股资金,并在该猪场的建设、经营过程中以清还贷款利息为由,多次让赵某某联系其多名亲属、朋友提供身份信息充当名义贷款人,在范某某的联系斡旋下,从礼泉县信用社骗取贷款。之后,被告人范某某安插其表弟王某某(不起诉)在***猪场担任财务人员控制和操作骗取的银行贷款。王某某在担任会计期间按照范某某安排带领名义贷款人在信用社办理贷款资料,在办理贷款资料过程中王某某知不存在“礼泉县**建材经销部”的情况下仍以“礼泉县**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向信用社出具虚假的收据及销售协议。

自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联系田某某等26名名义贷款人提供身份信息等资料,经被告人范某某联系信合工作人员,由王某某驾车接送名义贷款人,在该26名名义贷款人不具备贷款资格、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968万。后赵某某联系李某某等11名名义贷款人在不具备贷款资格、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388万元为自己使用。骗取的贷款发放时,被告人范某某亲自或安排王某某带名义贷款人通过受托支付、卡卡转账、现金汇款的形式,将骗取的贷款资金回笼掌控,高利转贷给翁某某获取非法利益。

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共同骗取银行信贷资金968万元,其中流向范某某名下749.106万元,流向赵某某名下218.888万元。截止鉴定日,归还银行贷款47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0.3886万元,银行尚未收回贷款921万元,应收未收利息968.4518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89.451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单独骗取银行信贷资金388万元,截止鉴定日,支付贷款利息1.067万元,银行尚未收回贷款388万元,应收未收利息 229.8659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7.8659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对翁某某高利转贷654.4743万元,月利率大约在2.14%——3.5%之间,收取利息不低于3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提取、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赵某某以虚构贷款用途、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968万元(田某某等26人原始借款968万元,流向范某某名下749.106元,流向赵某某名下218.888万元),其中921万元未按期归还,银行应收未收利息968.4518万元,合计损失1889.45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用骗取的银行贷款资金对翁振山高利转贷645.4743万元,月利率大约在2.14%--3.5%之间,收取利息不低于33.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范某某以虚构贷款用途、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968万元(田某某等26人原始借款968万元,流向范某某名下749.106元,流向赵某某名下218.888万元),其中921万元未按期归还,银行应收未收利息968.451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单独以李某某等11名名义贷款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388万元,全部未按期归还,银行应收未收利息229.8659万元,合计损失2507.317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周卫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现押旬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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