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第*组,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路*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宿舍*栋*宿舍。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村*街*号。2006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2010年08月23日因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由洛阳市老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贺某某因与余某某有经济纠纷,2016年3月16日贺某某带着六名男子尾随余某某媳妇李某某、儿子余某;后来贺某某通过朱龙社认识讨账人员董某某,2017年2月15日贺某某与要账人员董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李某等人到余某某位于老城区五贤街的店内闹事,余某某晕倒住院,贺某某与要账人员范某某、李某等人在医院内对余某某进行骚扰;余某某住院期间,贺某某与要账人员将带有具有侮辱含义的花圈放在其店门口,范某某、董某某等人将其轿车(豫C6Y6**)车胎放气并用铁链锁上,后贺某某与要账人员欲将车拖走被民警阻止。以上行为给余某某的生活和门店经营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范某某、谢某某、李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李某跟随并辱骂余某某及其家人,损毁余某某的汽车,摆放侮辱性的花圈,严重影响余某某的生活与门店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范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谢某某、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敏
检察官助理:李维彬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范某某、谢某某、李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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