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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1、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二胡,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路**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6月17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

2、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6月17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下漫思楼脚交易毒品“马儿”17颗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毛重为3.22克,净重1.69克,范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五颗马儿毛重为1.01克,净重0.48克。共计2.17克。经调查,被告人范某某交易给王某某的马儿系嫌疑人范某某用875元向被告人胡某某购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范某某、胡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辩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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