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2017年12月25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通州市**镇**号。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通州市**镇**村**号。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群众,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89********,朝鲜族,中专文化,家住吉林省和龙市**道镇**村**。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61990********,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61977********,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81********,朝鲜族,大专文化,家住吉林省延吉市**街**。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明知标示有"MEDITOXIN"(处方药,纯化A型肉毒毒素复合物,俗称“肉毒素”,以下同)、“Neuramis”(无菌注射器,含透明质酸凝胶,俗称“玻尿酸”,以下同)等字样的产品未经国内批准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范某某负责通过微信从刘某甲等多名上家处进购产品和联系客户销售产品,被告人翁某某按照范某某的要求负责给上家打款、协助陈某甲打包快递,被告人陈某甲按照范某某的要求负责给下家配货、打包以及寄送快递,从中牟利。2018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位于安徽合肥的仓库、租房处以及车辆内查获标有"MEDITOXIN"、"HUTOX ING"等字样的产品六十余某甲以及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至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销售标有名称为"MEDITOXIN"、"HUTOX ING"等字样的假药数额至少达140万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销售标有“Neuramis”等字样的无证医疗器械数额至少达160万元,非法获利8万余某乙。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名称为"MEDITOXIN"等字样的14种产品均按假药论处,经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有 “Neuramis”等字样的29批次产品均是无证医疗器械。
2.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明知标示有"MEDITOXIN"等字样的产品未经国内批准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微信昵称为“A*****”、“平和*******”的上家在国内通过快递给下家范某某等人邮寄肉毒素、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现查明赵某某帮助发货的肉毒素数额累计达200万余元,玻尿酸2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名称为"MEDITOXIN"等字样的物品均按假药论处。2018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住处搜查到标有“AMORIS” 等字样的产品1174盒,经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有 “AMORIS” 等字样的产品均是无证医疗器械。
3.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明知标示有"MEDITOXIN"等字样的产品未经国内批准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通过微信从上家于壮(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购然后让上家直接发货给下家,从中牟利。其中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69300元购买粉毒(100单位)200盒、白毒(100单位)100盒,之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家直接发货给范某某,在快递至安徽省合肥市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名称为"MEDITOXIN"等字样的物品均按假药论处。
4.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明知标示有"MEDITOXIN"等字样的产品未经国内批准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从上家范某某等人处进购然后销售给下家施某某、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2018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江苏盐城其本人经营的美容店以及家中查获标示有名称"MEDITOXIN"等字样的产品二十余种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标有名称"MEDITOXIN"等字样的假药数额4万余元,销售标有"Neuramis"等字样的无证医疗器械5万余元。销售上述物品非法获利至少1万余元。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有名称为"MEDITOXIN"、"HUTOXING"等字样的14种物品按假药论处。经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有"MISFILL+"、"OUYE SUB-Q"等字样的29种产品为无证医疗器械。
5.2016年9、10月份至2017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标示名称为“MEDITOXIN”、“Neuramis”等产品是韩国生产,未经国内批准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事先商量并约定分成,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注射,施某某先后招揽顾客王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湖州由被告人李某某注射肉毒素、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2017年2、3月份之后被告人施某某就单独在浙江、江苏等地招揽顾客周某某等人,然后自己在湖州或上门给顾客周某某等人注射“肉毒素”、“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其中被告人施某某销售“肉毒素”、“玻尿酸”数额分别达3万余元、4万余元,分别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3万余元,两人合作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从中分别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某租房处查获标示名称为"MEDITOXIN"等字样的物品。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名称为"MEDITOXIN"等字样的物品均按假药论处,印有“Neuramis”等产品系无证医疗器械。
6.2017年9、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明知标示有"MEDITOXIN"等字样的产品未经国内批准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帮助林某乙(另案处理)在国内通过快递邮寄的方某某下家邮寄肉毒素、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十余次,且在2018年4月份,帮助林某乙将16箱货物交给赵某某。此外,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林某乙系从事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用于销售假药的货款往来,现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名称为"MEDITOXIN"等字样的物品均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身份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信息截图、假药认定证明、物证医疗器械确认书等;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验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无证医疗器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帮助经营无证医疗器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药,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无证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无证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施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冰妍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施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李某某188*******,林某甲159********)。
2.侦查卷二十七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