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隆某市人,务工人员,住隆某市石碾镇**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隆某市人,务工人员,住隆某市石碾镇**村**组**号。
以上二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由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罗某某等人在隆某市金鹅街道重庆路**号**歌城K20包厢唱歌时,范某某因口角与陪唱小妹张某某、陈某某(未成年人)发生抓扯。陪唱小妹邱某某(未成年人)遂打电话给男友魏某某(另处)。魏某某到达歌城后又电话邀约朋友程某某(另处)、张某甲(未成年人、另处)、林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张某乙(未成年人、另处)等人帮忙,并将此事告诉朋友刘某某(另处)和胡某某(另处)。次日2时40分许,张某甲、程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另处)等人先后到来看到范某某与魏某某等人在**楼下理论时发生口角。魏某某抽出腰间的皮带,张某乙捡起石头,林某某使用木棍,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用拳脚围殴范某某和罗某某致范某某轻微伤。之后,罗某某从其停在路边的车子后备箱内拿出装修工具木锯,范某某从后备箱内拿出射钉枪追逐魏某某等人,并将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罗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扣押的木锯、射钉枪等作案工具;2.范某某和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谅解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3.在场陪唱小妹、魏某某、程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等证人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和罗某某的供述;6.范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罗某某为泄愤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范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炽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的联系电话,罗某某的联系电话;
2.起诉书一式13份;
3.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盘9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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