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9********,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8********,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98********,汉族,大专二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小区**号**门**室)。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8********,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街**委)。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9********,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9********,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屯)。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8********,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8********,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8********,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组**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8********,汉族,大专一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学院**号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 王某乙、孙某甲、路某甲、焦某某、赵某甲、封某某、靳某某、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学院**学生会干部,2018年4月2日18时30分许,范某某在校教学楼检查建工2班晚自习纪律时,与该班学生被害人许某某(男,19岁)发生争执,当日19时10分许,范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 王某乙、李某甲、赵某甲、路某甲、焦某某等人在学校一号教学楼门前对下晚自习的建工2班学生许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男,18岁)、霍某某(男,19岁)、郭某某(男,19岁)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杨某某、霍某某、郭某某四人头颈、上肢等部位不同程度挫伤。当日20时25分,在学校一号公寓2楼走廊处,王某甲和被告人官某某发生厮打,随后范某某、 王某乙、路某甲及被告人封某某、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与建工2班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某(男,19岁)及被告人李某乙头面部受伤,靳某某鼻部被封某某打伤,官某某腰部被范某某、王某甲、孙某甲、 王某乙等人打伤。经诊断:靳某某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可能;官某某腰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腹外伤。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 王某乙、路某甲、焦某某、赵某甲、封某某、靳某某、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18年5月10日在老师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8年5月10日在老师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 王某乙、路某甲、孙某甲、焦某某、赵某甲、封某某、靳某某、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在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官某某等八人自书不验伤、不追究对方刑事、民事责任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艾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霍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 王某乙、焦某某、赵某甲、路某甲、孙某甲、封某某、靳某某、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 王某乙、焦某某、赵某甲、路某甲、孙某甲、封某某、官某某、靳某某、李某甲等人积极参与斗殴,造成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 王某乙、孙某甲、李某乙、焦某某、赵某甲、路某甲、封某某、李某甲、官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李某乙、 王某乙、焦某某、赵某甲、路某甲、封某某、官某某、靳某某、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路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赵某甲、李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官某某、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军
2019年9月12日
附:1.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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