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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2132002********,汉族,大连**学校**,住大连市金州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在大连市金州区先后5次窃取两轮摩托车、电动车,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另被告人范某某单独盗窃1辆两轮摩托车,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棉路**号楼下,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华夏金城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2期“**洗浴”门前停车棚,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号**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白色“启典”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园名城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望江”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摩托车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多起,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鑫

检察官助理:李雅楠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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