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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住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17日夜间,先后六次驾车至高新区滨河花苑小区,使用电缆剪盗窃3号楼、4号楼的主电缆共计460余米,其中400余米出售给高新区**村废品回收站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9428元,剩余60余米剪断后藏匿于滨河花苑小区4号楼一楼商品房内。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9428元及60余米电缆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2060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至17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9428元的价格,先后六次从范某某处购买电缆共计400余米并全部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缆总价值人民币17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3.辨认、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宁

检察官助理:沙继鑫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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