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镇**村**号,现住灌阳县**镇**路**巷**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住广西桂林市**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姚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甲系吸毒贩毒人员,非法购买海洛因吸食并贩卖牟利。2019年10月3日晚上,姚某甲应被告人王某某的购毒要求,指使居住在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栋**单元**室的被告人姚某乙以人民币550元价格将约1克重的海洛因卖给王某某。
2019年10月13日、14日,姚某甲在桂林市八里街七彩花园小区内连续两次以人民币5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海洛因各2克。
王某某购得上述海洛因后,为赚取差价,相约以人民币6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某,并商定微信转账支付和通过班车发货****,于2019年10月13日、14日分3次卖给范某某海洛因共重约3克。
2019年9月8日晚上8时许,范某某在灌阳县城鸿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
2019年9月12日至19日期间,范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海洛因,以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共收取其人民币1****。
2019年9月21日下午,范某某应吸毒人员唐某甲的购毒要求,在灌阳县消防大队门前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唐某甲,收取其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范某某在灌阳县城玉坤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8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
公安机关从范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99克疑似毒品物,从王某某手上查获4包疑似毒品物,分别净重0.36克、2.0克、0.31克、0.38克,从姚某甲身上和其吸食毒品的铁盘上分别查获净重3.49克、0.05克疑似毒品物,从周某乙身上查获净重0.08克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姚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盒、信封各1个,塑料袋2个,手机2部;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唐某乙、蒋某甲、周某甲、陶某某、唐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手机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姚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姚某甲系毒品再犯且构成累犯,还有他罪前科,范某某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至六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智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香烟盒、信封各1个,塑料袋2个,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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