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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庄村委**队,住河南省新蔡县****庄村委**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庄村委**队,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庄村委**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二人身穿绝缘衣,使用电捕鱼器在新蔡县小洪河支流**镇**大桥北侧公共水域(禁渔区)进行电鱼。经称重,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电捕捞的鲫鱼等水产共计15.1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新蔡县农业农村局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供述;

3、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庄村委**队

2.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庄村委**队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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