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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南京市栖霞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租赁本市秦淮区**路**号**大厦**楼成立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通过招聘业务员以打电话、散发传单的形式,以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河豚毒素提取及加工项目需要融资为名,夸大公司和项目规模、隐瞒资金真实用途,以年化收益72%-90%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为诱饵,以**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合作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1万元。

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熊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收据、入职申请表、审计报告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廖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 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范某某 1395177****,熊某某 1872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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