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汪某某等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金融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市**区**镇**路**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市**市**镇**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先后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8年8月10日、10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集资,在本区设立河南省**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短期高利息回报为诱饵,虚构在河南省**市开发相关翡翠矿产急需资金,以借款形式,累计骗取赵某某、朱某甲等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朱某甲、傅某某、项某某、比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孔某甲、孔某乙、周某某、季某某、方某某、某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朱某乙、刘某某、王某乙、康某某、范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某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等人骗取钱财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张某丁、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市是没有翡翠矿场的,**也没有发生过矿场事故。

3、《借款合同书》、被害人刷卡交易记录单、收据、张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害人被骗的情况以及资金去向。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的到案情况及主体身份。

5、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春雷

2018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