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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汪某某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号。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楼**号。原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幢**单元**楼**号。眉山市**建筑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乐山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医院职工宿舍**楼**号。乐山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乐山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方某某、毛某某、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6年开发乐山市**小区项目,委托四川省井研**地质勘查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公司)对小区地质进行勘查,**施工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委托乐山市**设计院对小区主体建筑进行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6年9月,**公司委托眉山**建筑桩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对**小区进行地基处理,并签订《强夯置换法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某要求**桩基公司委托四川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院)对地基处理采用碎石振冲桩方案设计。**桩基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0月20日委托省**院对**小区1#-4#楼和5#-12#楼地基处理方案进行设计,省**院接受委托后由袁某某(已判刑)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10月20日出具了乐山**小区1#-4#楼地基处理方案,乐山**小区5#-12#地基处理方案,**公司将上述两个地基处理方案送交眉山市**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不修改。

2006年11月14日,**公司与乐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实业公司承建**小区1#-12#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工程。但**实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建方,**小区建筑工程仍然由**公司运作,并由范某某任命公司总经理助理肖某某担任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任命汪某某担任该项目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和技术管理。2006年9月12日,**公司与乐山**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监理公司指派方某某为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毛某某为土建监理工程师,蒋某某为监理员。

**桩基公司作为地基处理的施工单位,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另案处理)指派马某某担任**小区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由**桩基公司提供人工和机械,**公司提供材料,具体由肖某某、倪某某等人负责振冲作业,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强夯作业。2006年9月26日,范某某委派汪某某同省**院下属的四川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签订《委托试验合同书》,约定通过静载荷试验,对振冲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进行检测试验。2006年10月,**公司在各栋楼上下层地基均处理完毕后通知省**中心对**小区地基进行检测,省**中心指派袁某某作为负责人,对**小区的地基采用动力触探试验和静载试验的方法进行了检验,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2月分四批出具了12栋楼的地基检测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振冲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低于250KPA,满足设计要求。

2007年5月起,**小区8#、9#楼相继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桩基公司唐某某、马某某及袁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在**公司范某某、肖某某和监理公司方某某等相关人员在场情况下,袁某某提出用打孔灌浆的方案进行地基加固处理,**桩基公司唐某某聘请赵某某等人负责打孔灌浆工作,具体施工工艺和技术要求系袁某某口头向赵某某等人传达。打孔灌浆施工完毕后,马某某等**桩基公司施工人员退出。同时,范某某要求各主体单位对地基不均匀沉降事故予以隐瞒。

2007年12月28日,**小区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08年1月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不久,**小区部分建筑物即陆续发生了较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并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对5#、8#、9#楼进行过墙体裂缝修复与加固,其中,5#、8#楼还进行过纠倾加固。

2014年12月5日、2015年6月26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针对**小区地基基础安全分别作出《评估技术咨询报告》和《鉴定技术咨询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小区建筑物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未按照规范技术要求进行地基处理与施工,以及临近基坑降水为直接原因,结构措施及检验检测等不足是间接原因。其原因分析如下:(一)设计问题:1、地基处理以及基础和结构措施不满足对软弱地基条件下减少建筑物因沉降和不均匀沉降的要求;2、设计中未见变形验算;3、地基处理宽度不满足对消除地基液化沉陷的要求;(二)检测与检测问题:1、经振冲桩加固后的复合地基未经承载力检验,而在上层砂卵石地基上采用压板面积为1.0㎡的载荷试验,无法检测2m以下的振冲碎石桩复合地基承载力;2、没有对桩间土消除液化的处理效果进行检验;3、未对处理后的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三)临近基坑降水施工问题:1、**小区临近基坑降水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增大的原因;2、基坑降水方案未包括对临近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的影响分析;3、未及时对临近敏感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四)竹公溪水位:竹公溪河水对建筑物变形影响轻微;(五)地基处理施工问题:未见地基处理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资料。

2015年12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乐山**商住小区住宅楼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小区建筑物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未按照规范技术要求进行地基处理设计与施工,以及邻近基坑降水(对部分建筑物)为直接原因。施工质量、结构措施及检测与监测等不足是间接原因。其中,(一)关于上部结构及基础材料强度检测分析:大部分住宅楼砌筑墙体的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二)关于现场地基验证性勘查:场地内普遍覆盖有2.3-5.4m人工回填土层,以卵石和漂石为主,夹少量建筑垃圾及粉质粘土,该层为建筑地基处理范围以外的回填土层,未经处理,由于该层砂卵石级配不良及其他杂填土较多,造成该层结构大部分较松散,部分呈稍密状;(三)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小区各建筑的安全鉴定评级如下:1-7#为CSU级,8-12#为DSU级;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小区各建筑的危险性鉴定评级如下:1-7#、12#为C级,8-11#为D级。(四)关于原地基处理方案及地基基础技术分析:1、对于下层振冲置换复合地基,未按照要求在上层砂卵石地基进行回填施工前,检验下层符合地基承载力;2、设计中控制建筑物沉降和不均匀沉降的措施考虑不周;3、振冲桩的平面布置没有满足消除地基液化沉陷的要求;4、在振冲桩未能满足全部消除地基液化沉陷要求情况下,结构在减轻液化影响的基础和上部结构处理方面存在不足;5、纠倾加固后的建筑其上部结构对地基基础所增加的变形仍然比较敏感。

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小区8#-12#拆除重建工程造价为3873.1975万元。

范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方某某、毛某某、蒋某某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参与**小区工程建设,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范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方某某分别于2016 年5月24日、2016年5 月4日、2016年 5月9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0日接乐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乐山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毛某某、蒋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分别接乐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乐山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方某某、毛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19年7月29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巷**号;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楼**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幢**单元**楼**号;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医院职工宿舍**楼**号;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18册;《委托试验合同书》1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12册(1#-12#楼);**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安全评估咨询技术咨询报告》1册、《地基基础安全鉴定技术咨询报告》1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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