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小区。2010年9月19日,范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2年8月29日范某某因吸毒被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2020年5月5日,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经其辩护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8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灯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710867012。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三亚市**俱乐部潜水教练,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街**栋**号房。2020年1月6日,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02月1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王景等人在琼中县县城楠豪酒吧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但被其同行人李金龙劝阻,双方散开以后,王景便回家休息。当日凌晨2时许, 王成、郑开、王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县城海榆中线七天连锁酒店斜对面枫木腌粉店吃夜宵时,王景与其妻子王某丙、被告人梁某某也去到腌粉店与王成、郑开、王某乙等人吃夜宵。王景到达后,郑开叫人前去琼中县县城3号吧酒吧宿舍楼下拿砍刀、钢管准备守王某甲打。期间,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吉利轿车载王某甲去枫木腌粉店,到了枫木腌粉店门前时,王某甲便迅速下车并持一把菜刀将王景后背砍伤,王某甲砍伤证人王景后跳上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并坐车逃离,王景便去追赶王某甲。这时与王成、郑开、王某乙、被告人人范某某、梁某某等人看到王景被砍的情况后,王成喊了一句“砸”,郑开、王某乙、梁某某、范某某等人便拿了砍刀、钢管、塑料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红色吉利轿车进行了打砸。随后,王景追赶王某甲未果返回到现场,因王景认识被害人黄某某,王景便叫砍砸车的人不要再打了,随即参与打砸被害人黄某某小轿车的人停止砸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被砸的车辆离开现场。2019年9月26日,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被砸烂的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门玻璃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7月26日)更换的价值为3260元,车门、车身、车引擎盖和车后备箱盖因为无法提供具体的损伤程度而不予估价。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于2020年01月0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到场传唤回派出所到案, 被告人范某某已于2020年05月0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治安处罚裁决书等;
2.证人王某丁、王某丙、林某某、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王某乙、郑开、王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王某丁、王某丙、林某某、梁某某、王成等人对视频截图中的人员辨认材料等。
7.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文书(琼中价证(2019)112号);
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打砸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晓
书 记 员:黄 娜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场部**街**栋**号,被告人范某某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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