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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柯某某敲诈勒索案)_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住博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住博罗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经事先合谋,在悬挂C****7假牌的奥迪小轿车上安装已经损坏的左后视镜后,由柯某某驾驶该辆奥迪小车搭载范某某,在贺州市平某某辖区公路路段多次碰瓷骗取他人财物。柯某某特意龟速行驶,后迅速靠近变道超越其奥迪车的车辆,范某某利用事先准备的弹弓、话梅核击打被害人的车辆,被害人停车后,范某某从后排下车后快速利用砂纸刮划被害人车辆制造剐碰痕迹,被害方下车后误认为两车发生刮蹭,范某某、柯某某一唱一和、连骗带吓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载范某某至平某某望高镇石牛塘加油站公路路段,以上述方式骗得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1月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载范某某至平某某望高镇立头村公路路段,以上述方式骗得驾驶湘A****M比亚迪商务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莫某甲人民币3800元。

3、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载范某某至平某某鹅塘镇羊角山公路路段,以上述方式欲骗取驾驶宝骏360小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明知其没有剐碰奥迪小车但为了赶火车给予范某某、柯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莫某甲、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飞凤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柯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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