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街**号,群众,职业:经商。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庆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路**号,群众,职业:经商。1982年1月19日因犯反革命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0月26日,原庆元县**林业产业站向原庆元县**镇**村承租“**山”集体统管山场一片,期限自1998年11月20日至2033年11月20日,收益按6:4分成,即原**林业产业站占60%股份,**村占40%股份。2003年09月03日,原**林业产业站进行改制,将原**林业产业站60%的股份划转给庆元县**有限公司。2016年09月22日,庆元县**有限公司股东吴某甲将**村“**山”山场60%股份转让给范某某、林某某,并签订一份“山林经营转让合同”,转让款60万元。2019年11月25日,范某某、林某某以庆元县**街道**村法人代表吴某乙的名义向庆元县林业主管部门申办“**山”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许可采伐杉木蓄积92.8000立方米、阔叶树6.0400立方米,尔后,雇工在采伐期限内采伐。经鉴定:范某某、林某某在余村村“马安山”山场采伐林木1141株;其中采伐杉木蓄积204.59立方米,阔叶树蓄积2.31立方米。扣除许可采伐数量及允许误差后,阔叶树未造成滥伐,但杉木造成滥伐立木蓄积102.51立方米,数量巨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主动在案发地补种树苗2000余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山林权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村委会决议文件、补种林木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林木期间监管不到位,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进行采伐,扣除许可采伐数量及允许误差后,造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02.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在案件发生地补植复绿,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季彩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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