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孙某某(已判刑)伙同买某某(已判刑)窜至博某某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程某某家门口,将孙某某因借款而质押给程某某的一辆白色新能源H6电动四轮车盗走。当晚孙某某联系其母亲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帮助孙某某将该车转移至博某某**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后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四轮车认定价格为30720元。
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孙某某借条、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买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杨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某某**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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