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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70********,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福建省福鼎市**乡**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利用网络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为境外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并从中牟利。期间,赌客洪某某、许某某、顾某某等人(另行处理)先后至上述赌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

2019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洪某某、许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相关搜查录像等;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电子证据送检材料清单、技术协助工作记录、相关取证分析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会员报表等;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等;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7.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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