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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写字楼物业经理,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琪县******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写字楼保安,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号,现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国际**栋公司宿舍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成都市高新区“**”大厦物业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和同事在“** ****楼推销信用卡,遂要求陈某某等人离开。离开时在****楼,李某某欲没收陈某某等人携带的毛绒公仔引发争执,过程中物业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某朝陈某某的左大腿外侧踢了一脚,并喊了一声“打”,李某某随即拳击陈某某面部,造成陈某某面部受伤,陈某某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在陈某某指认下将李某某、范某某挡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联系电话:1388201****、1326719****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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