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可查询个人户籍、开房记录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广告的方式寻找客户,被告人范某某看到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后两人达成共谋,由被告人范某某接单,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查询,然后将查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买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8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窦某某、何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附:
1.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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