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经过改装内置简易加油机和油箱的黄色牌照红色旧奔驰MB100型大面包车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街**南侧仓库,非法销售汽油。2019年2月份,范某某将该简易加油车转移至郑州市管城区**街**局**庄工地,同年4月份雇佣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加油工继续非法销售汽油至同年6月17日。
经审计,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6月底,被告人范某某共购进汽油金额1104544元,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销售收款1351322.99元。其中,2019年4月30日至6月17日,销售金额为382215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街**局**庄工地非法销售汽油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办案人员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
(1)到案经过;
(2)范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3)卷中附有被告人范某某所建立的卖油微信群图片、范某某个人微信号图片、范某某提供的用于收油款的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证人支付油款的转账记录图片;
(4)前科查询;
(5)年龄证明;
3.鉴定意见
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捷审字【2019】101号《关于“牛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件”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
4.电子数据;
5.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李某青 、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伟证言;
6.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卫华
检察官助理:武 冬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及卷外材料三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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