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1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4日、4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昝某某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太和县**镇**村委会**庄李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凤凰牌三轮车盗走,后昝某某将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二人平分。经价格认证,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红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的物证照片;
2. 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证言;
5. 被告人范某某、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昝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仕荣
检察官助理:陈敏敏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昝某某现羁押在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查材料九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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