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173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6********,汉族,专科文化,四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南部县**乡**村**组,现住南部县**园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24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敬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南部县**乡**村**组,现住南部县**园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5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所在地大竹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城**街区**栋**室。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敬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害人山某甲通过朋友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范某某。期间,山某甲因经营工厂资金短缺,遂在范某某处借款20万元。之后,经范某某多次催收,山某甲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山某甲回到南部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其催收借款未果,便将山某甲留置在其位于南部县**园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房间内,并安排被告人敬某某、万某某看守,阻止其离开。
同年8月31日下午,被害人山某甲亲友山某乙知情后来到“**公司”与被告人范某某协商一致后,范某某于下午18时许将山某甲放走。
诉讼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敬某某、万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敬某某、万某某以拘押、禁闭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身体自由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敬某某、万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平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在家,电话1361905****;被告人敬某某取保在家,电话1828414****;被告人万某某取保在家,电话1399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单页材料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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