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运云,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村**组,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范某某、戴某某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举报人“丹丹”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一个叫“范某某”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之后举报人“丹丹”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范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购买2克冰毒,并于2019年9月11日18时许微信转账毒资1000元给范某某,因被告人戴某某未拿到货,随后范某某退还该1000元给举报人。当日19时许,范某某让举报人先转账700元,并称戴某某晚上会去拿货,举报人转账700元给范某某,随后范某某将该700元微信转账给戴某某,因未拿到货,当晚22时27分戴某某将该700元转回给范某某,范某某随后又将该700元转回给举报人。2019年9月12日12时范某某微信告知举报人转账700元, 举报人微信转账给范某某700元,范某某随后将该700元转账给戴某某。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在范某某的安排下,戴某某从江西来到深圳坪山,在坪山**酒店附近的一餐厅内将从江西购买的毒品交给范某某,举报人将剩下的5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范某某。2019年9月19日 22时许,范某某、戴某某和举报人来到坪山**酒店**房,范某某从毒品中挑出一点和戴某某一起吸食,将剩下的毒品交给举报人。举报人拿到毒品后,以接朋友为名将房门打开,伏击在门外的民警冲进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范某某和戴某某抓获。
在举报人身上缴获范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一包,净重1.10克;在现场金圣香烟盒内缴获戴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58克;在现场桌子上缴获范某某、戴某某正在吸食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30克。经鉴定,缴获的3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实物冰毒三小包、苹果手机二部、烟盒一个、吸毒工具若干;2.书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3.证人证言:举报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初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U盘1个。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部,吸毒工具1套、烟盒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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