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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徐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张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购买的微信号,虚构“富二代”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构的失恋男子视频等信息,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女性微信好友信任后,以转账后十倍返现的手段骗取对方的钱财,由许某某(另案处理)为张某甲、潘某某等人提供收款码。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许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为许某某联系收款码,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许某某、张某甲、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万某某、盛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检察官助理:刘杨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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