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云南省西畴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路**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朱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等人经预谋后介绍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双灶村,采用虚构与男方结婚索要彩礼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68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还给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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