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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嘉陵江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段清水溪河边,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2.78厘米的漂流刺网和3张普通渔网捕捞水产品。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捕捞到白鲢鱼4尾、白参40尾、罗非鱼8尾、鲤鱼1尾、鲫鱼9尾,共计7千克,后被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被依法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定位图、所涉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附**号,联系方式1316790****;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联系方式151788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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