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农历1999年**月**日出生(公历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于2020年1月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一、2017年5月14日下午,罗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胡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当时与罗某某在一起的张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当时和胡某某在一起的陈某某、张某乙、舒某、张某、熊某某、李某等人继而发生打斗,后双方约定第二天再次进行斗殴。
(22017年5月15日17时左右,罗某某将从代寺三中放学的胡某某、张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张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舒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胡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拦住,并邀约胡某某一方于富某某代寺镇产业园区斗殴。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受罗某某邀约前往富某某代寺镇产业园区参与斗殴,罗某某另外邀约了张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钟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彭作平(查证中)等十余人到达现场参与斗殴,罗某某一方斗殴人员均持有钢管。后胡某某一方到达代寺产业园区内篮球场附近时,被罗某某一方的人持钢管殴打,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均持钢管参与了斗殴,胡某某一方因看到对方持有钢管均未还手,斗殴中胡某某、舒某、胡某被罗某某一方打伤。斗殴持续2分钟左右结束,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二、2019年6月21日上午,陈某(未成年人另案移诉)和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移诉)在富某某职业技术学校读书时,尹某某不小心撞到陈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当日中午,陈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寝室找到尹某某要求其道歉,三人发生口角,陈某遂邀约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当日下午放学后在学校后山解决。随后尹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陈某则邀约了杨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当日放学后,陈某在学校门口“避风塘饮料店”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碰面后,提出双方到学校后山斗殴。在前往后山途中,陈某让其室友黄某某从楼上扔了一根钢管给他。双方到达后山后,陈某持钢管朝尹某某、张某甲一方挥舞,被告人张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拍到陈某的头部,二人扭打在一起,随后尹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上前帮忙,将陈某的钢管抢走并殴打陈某,同时杨某、丁某某亦上前帮陈某,双方发生互殴,斗殴造成陈某受伤,几分钟后双方散开,被告人张某甲一方离开现场,陈某一方报警。
程序性综合证据: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认定第一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胡某某、舒某、胡某伤情照片、调取证据函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盐源县妇幼保健院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胡某某、李某、张某乙、熊宗贯、陈某某、舒某、胡某、李某某、罗某某、杨凡、张某丙、龙某某、龙某某、罗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指认及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认定第二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张某甲系在校学生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尹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杨某、甘浩天、王某、王某某等8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范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真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81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754****;
2.起诉书1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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