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70********,汉族,初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略阳县**乡**村**社**号,住略阳县**路**楼**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略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阳县**乡**村**社**号,住汉中市南郑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驾驶摩托车窜至略阳县接官亭镇麻柳铺村略阳县金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厂房内将93米电缆线剪断盗窃后逃离现场,后将电缆线藏匿至略阳县兴州街道夹门子沟村草丛中。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范某某将所盗电缆线中的铜芯剥离,委托刘某某(男,现年38岁,家住略阳县**楼**单元**楼**,另案处理)帮其销赃。
2020年4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四次驾驶摩托车窜至略阳县菜籽坝中段“丽水尚都”工地对面,将河堤边正在使用的52.6米“光亮工程”电缆线盗割后骑摩托车沿象山隧道逃离至现河路嘉陵江边,将盗窃的电缆线中的铜芯剥离后销赃。
2020年4月26日至5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七次驾驶摩托车窜至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面河堤边,将正在使用的48.8米“光亮工程”电缆线盗割后骑摩托车沿象山隧道逃离至现河路嘉陵江边,将盗窃的电缆线中的铜芯剥离后销赃。
2020年9月1日,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7月18日和2020年5月17日的价格为26518元。
另: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到安康市旬阳县盗窃电缆线,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同意。次日,张某甲驾驶其陕F****Q号白色东风面包车,载范某某从汉中出发经十天高速窜至安康市旬阳县,将杨河隧道内198米照明电缆线盗走。5月19日早上返回汉中时张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朱某某(男,51岁,现在汉中市汉台区**金属有限公司),共得赃款15636元,范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2020年7月7日,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98米电缆线价值为2376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去甘肃省伺机盗窃,其驾驶自己的陕F****Q白色东风面包车载被告人范某某窜至甘肃省西和县,将如意砖厂旁电线杆上架设的变压器内铜芯线圈拆卸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驾车返回略阳时在十天高速略阳收费站出口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民警抓获。2020年9月24日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5月26日的价格为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缆线铜芯线圈、剪线钳、手电筒、白色东风面包车(车牌号:陕F****Q)、红色铃木跨骑摩托车(牌照:LD940)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董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视频光盘2张、现场抓获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冰
检察官助理:刘竹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略阳县**路**楼公寓*楼*室,联系电话:1310846****;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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