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漳州台商投资区**小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5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漳州台商投资区**小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间,为垄断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的二装市场,林某甲(另案处理)与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装修有偿服务合作协议》,纠集林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小区的总负责人,林某丙(另案处理)负责**小区的敲墙搬运业务,谢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小区的账目结算等工作,并与物业人员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共谋,采取严控外来人员和材料进入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利用担任**物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便利条件,指使其管理的物业保安人员要求业主购买林某甲等人的建材,对未向林某甲等人购买装修材料的业主,以建材打包、保障清洁为由阻拦、严格限制、管控从小区外购买建材,对林某甲等人及向林某甲等人购买建材的业主则放松管理,迫使业主向林某甲等人购买建材,引发多起报警警情,协助林某甲等人在小区内实施强迫交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间,林某丙伙同他人阻止**小区**期**幢**室业主黄某某装修施工,并以装修材料不让运、电梯不让用等威胁黄某某向其购买建材,黄某某不同意并报警。林某丙汇报林某乙后,林某乙授意林某丙以成本价出售建材给黄某某,黄某某被迫接受并购买装修建材。
2.2016年8、9月间,**小区**期**幢**室业主王某某欲装修,物业保安人员告知王某某自行购买装修材料需装包入袋才能进入小区,要求王某某向林某丙等人购买,后王某某欲自行雇请工人敲墙、搬运均无人敢承接,最终被迫由林某丙等人敲墙并向其购买装修材料,共支付搬运费3100元。
3.2017年4月间,**小区**期**幢**室业主阮某某装修时,装修工人运材料进小区受到小区物业保安阻拦,阮某某被迫与林某丙协商购买装修建材,总购买价格约2800元。因高于市场价格,阮某某拒绝购买,至今仍尚未装修。
4.2017年6月间,**小区**期**幢**室业主杨某某欲装修,物业保安人员告知杨某某自行购买装修材料需装包入袋才能进入小区,而向林某丙等人购买可直接运至房内,后杨某某欲自行雇请工人敲墙、搬运均无人敢承接,最终被迫由林某丙等人承接敲墙并向其购买装修材料。
5.2017年10月间,**小区**期**幢**室业主余某某欲装修,物业保安人员要求余某某向林某丙等人购买并提供联系方式,因自行购买装修材料需装包入袋,为避免被阻拦,余某某被迫向谢某某等人购买并支付装修材料、搬运费用7790元。
6.2017年10月间,**小区**期**幢**室业主曹某某欲装修,物业保安人员按照被告人范某某的要求,告知曹某某自行购买装修材料不能运进小区,要求曹某某向林某丙等人购买。后林某丙等人以自行购买材料无法进小区威胁曹某某,曹某某被迫向林某丙等人购买装修材料。
7.2018年7月至10月间,**小区**期**幢**室业主赖某某、**期**幢**室业主江某某自行购买沙子欲运进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均以需装包入袋为由进行阻拦,赖某某、江某某与物业保安理论未果,经报警才顺利将沙子运进小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阮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曹某某、赖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08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颜丽月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396034****;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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