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宿舍(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小区**排**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4时53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津L****1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大陈村口时,轻型货车前部与行人郝某甲相撞,后崔某甲驾驶津L****1号普通货车、崔某乙驾驶冀B****5号小型轿车分别对郝某乙进行再次碾压,造成郝某乙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碾压,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次碾压,崔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分别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三名被告人已同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均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共3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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