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因金某某小孩被撞一事与路人发生矛盾,后该路人避至**街道**店内,被告人孙某某跟至理发店欲讨要说法,因理发店老板即被害人伍某某拒绝其进入,被告人孙某某叫来被告人范某某,二人冲入店内肆意殴打被害人伍某某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范某某又持菜刀挥舞。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系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右侧第2、3、4前肋骨折,其面部皮肤擦伤未达轻微伤,右侧第2、3、4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持凶器,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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