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92********,汉族,大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临江市**街**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95********,汉族,专科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潞城市**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至本区**路**娱乐时在蹦迪台上蹦迪,因蹦迪人数较多,被害人常某某在该蹦迪台上蹦迪时与范某某发生身体碰擦,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后一起对常某某殴打,致使常某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民警于同日接酒吧工作人员报警后至案发现场抓获了史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于当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任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查询信息,证实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的主体身份;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其内容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经过;
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月26日其在本区**路**内娱乐期间被几名男子无故殴打,其能辨认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某被打伤致鼻骨及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6.谅解书,证实本案谅解情况;
7.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构成二级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任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争辉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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