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检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栋**号,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3日止),2012年11月假释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法援辩护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价格人民币3万元的甲基苯丙胺意图转卖赚钱,双方约定前往安徽省阜阳市西湖大桥附近交易。当天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从安徽省临泉县韩寨村乘坐胡灰灰驾驶的小型汽车到达阜阳市西湖附近下车,并独自前往西湖大桥,将净重259.6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约定价格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蚌埠市,在转乘市区111路公交车行至蚌埠市百大拓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259.63克。
2017年12月22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处现场查获的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7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搭乘胡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安徽省临泉县韩寨村前往安徽省界首市贩卖途中,被民警在安徽省界首市**镇**路段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范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二包,经称重,净重273.15克。
2018年1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范某某处查获的二包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图、话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教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单、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6.证实范某某抓获过程以及对周某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和当面进行毒品称重、搜查其住所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合计532.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运输毒品259.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磊
2018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