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吕某某盗窃、抢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8〕395号

被告人范磊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67********,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颍泉区**镇**行政村**号**户。被告人范磊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被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磊鑫涉嫌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3月21日、6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0日、7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7日、5月21日、8月4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范磊鑫因赌博所欠债务较多,遂萌生盗窃念头,后经与被告人吕某某商议,采取由吕某某负责驾驶皖******轿车接送范磊鑫,范磊鑫则以技术开锁的方法实施盗窃。自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范磊鑫与吕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山东省、河南省、江苏省、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宿州市灵璧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所得赃款赃物由范磊鑫分配,被告人吕某某共得赃款9000余元、四部OPPO手机、一部红米手机及二十余条香烟等赃物,其余赃物均被被告人范磊鑫占有,大部分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5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至江苏省东海县**镇盗窃徐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认定价值2500元)、唐某某收割机门市部现金2000元、顾某某鞋店现金2000元人民币。

2.2017年6月28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街,在**街先后盗窃郑某某五金门市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超市现金人民币400元、泰山儒风香烟一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丁某某复合肥门市部现金人民币15000元。

3.2017年8月24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山东省滕州市**镇**村,上述手段先后窃取邵某某美发店内现金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817元)、铂金项链一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83元)、罗西尼手表一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玉手镯、玉项链、玉手串、男式手表(因资料不全不予认定价格)等物品、刘某某种子店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7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磊鑫至河南省沁阳市**镇**街,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盗窃樊某某伟灯饰店内现金400元。

5.201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泗阳县**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种业贾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药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770元,之后在盗窃张某乙农资店现金11000元离开时被张某乙发现。被告人范磊鑫在逃跑时将窃取**药店、**种业财物丢弃在张某乙门市部门前,后由张某乙返还给贾某某、王某某。

6. 2017年10月6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谢某某种子农药门市部现金人民币28000、李某某种子农药门市部现金人民币5445元、李某甲电动车门市部现金人民币4800元、刘某某药店现金人民币15元及一盒钙片、一个剃须刀(因资料不全不予认定价格)。

7.2017年10月7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涟水县**镇**路,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张某丙**超市现金4700元、软中华烟9包、利群国色天香烟1条、利群硬长嘴烟1条、玉溪香烟1条、南京硬臻品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1条、大苏香烟1条、一品梅香烟1条(经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45元)、陈某某农技站门市部现金600元、硬中华烟1包价值、555香烟1包(经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元)、一套指甲钳等物品。

8.2017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灌云县**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何某某货车驾驶室内现金9000元、陈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范磊鑫遂骑盗窃所得的陈某某电动车至郑某某超市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驾车逃跑,郑某某见状追赶范磊鑫,被告人范磊鑫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威胁并追打郑某某,后将电动车丢弃逃跑。

9.2017年10月9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沭阳县**镇**村、**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杜某某五金电器现金人民币2500元、周某某冷库盗现金人民币4000元、李某某一辆黄色绿能电动车(资料不全不予认定)、荣某某干货店现金3000元、小苏烟2条、二箱乌贼(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40元)等物品。

10. 2017年10月12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灵璧县**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胡某某**快递店现金13000元、赵某甲农资店现金人民币80000元、赵某乙农资店现金人民币9000元、桔子10余斤、一辆隆鑫摩托车等物品。

11. 2017年10月16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灵璧县**乡**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王某某粮油食品店现金21000元、张某丁种子农药店现金23800元。

12.2017年10月18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盗窃闵某某农资门市部现金人民币3500元。

13.2017年10月19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睢宁县**镇**街、**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胡某某植保门市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苏烟一盒;张某戊资门市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辆紫色的大运电动车;张某己农药种子化肥门市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手镯一个(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939元)、白金项链一条(资料不全不予认定)、黄金戒指一枚(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51元);曾某某**供销门市部现金人民币700元;吴某某农资门市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玉手镯一只(资料不全均不予认定);史某某农资门市部现金人民币7000元,玉手镯2个、白金项链1条(资料不全均不予认定)。

14.2017年10月20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道,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张某庚农资门市部现金1300元、旧剃须刀一个(资料不全均不予认定)。

15. 2017年10月22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蚌埠市固镇县**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王某某农资门市部现金600元、祝某某门市部现金1500元、一瓶淑度酒、两瓶茅台酒(资料不全均不予认定)。

16.2017年10月23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灵璧县**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胡某某**数码店手机五部(OPPOA37两部、A57一部、R7S一部、红米一部。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85元);宋某某农资店现金400元、菩萨像一个(资料不全不予认定);杨某某种子农药店现金80元、大黄山香烟6包(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朱某某驾校一辆爱玛电动车(资料不全不予认定)及李某某农资店(未窃取得到财物)。

17.2017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新沂市**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胡某甲加油站现金人民币5000元、杜某某药店现金4000元。

18.2017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车辆至山东省郯城县**乡**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闫某某现金6000元、一桶防冻液,30元,飞马太阳电动车一辆(资料不全不予认定);被告人范磊鑫在盗窃李某某门店时因被发现逃跑而未得逞。

19.2017年10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磊鑫伙同吕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江苏省新沂市**镇**街,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窃取张某辛药店一辆米黄色比德文电动车(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张某壬烟酒超市现金人民币2000元、玉溪香烟49条、硬中华香烟20条、大苏烟1条、大贡苏烟1条、小苏烟3条、南京小贡6条、南京硬金星烟12条、芙蓉王烟1条(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4150元);牛某某店铺被范磊鑫撬开后无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磊鑫、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二、盗窃枪支的事实

2017年10月30日,灵璧县公安局在办理范磊鑫盗窃农资店案件时,对被告人范磊鑫位于太和县**路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查获其盗窃后非法储存的一支疑似枪支、疑似子弹629发。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火药动力枪支,子弹为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物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磊鑫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磊鑫、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范磊鑫涉案数额为344471元,吕某某涉案金额为316671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磊鑫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磊鑫盗窃枪支一支并非法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磊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磊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凯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磊鑫、吕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