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太原市小店区**街**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2017年12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1日被**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左右,王某某(已判决)因秋村贾某某等人阻挠幸福小镇工地施工一事,指令王某甲(已判决)、王 某乙至太原市万水广场购买镐棒、手套等工具,又招募打手图谋报复,王某某让王某联系李某某(已判决)纠集刘某(已判决)、被告人原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又联系蔺某某(已判决)纠集冀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同时让苏某(已判决)联系辽宁籍王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于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决)、李某,人员聚齐后由王某某负责。随后,王某某安排上述人员先后到太原市小店区、晋中市榆次区宾馆暂住,期间王某某召集所有人第一次聚餐,食宿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017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租用两辆面包车,拉上上述部分人员到幸福小镇工地熟悉现场。201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贾某某一方的罗某某、李某某 、寇某某、吴英某某、牛某、马某某等六人至幸福小镇工地阻拦施工。王某某得知后,通知蔺某某、王某、李某某、被告人原某某等人至幸福小镇工地现场。到场人员在蔺某某车上统一领取镐棒、手套,然后手持镐棒对罗某某、李某某、寇某某等六人进行殴打,并砸坏李某某的福特汽车,同时蔺某某开车冲撞罗某某。事发当天被告人范某某租用王某某的面包车到达现场,并将其中部分斗殴人员,带离现场,事后,王某某召集所有人再次聚餐,并通过李某某支付河南籍等人18300余元,通过苏某支付辽宁籍等人48000元,另外支付苏某5000元。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事后王某某赔偿受害人一方共105万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鹏飞
2019年6月27日
附: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现住河南省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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