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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上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西门内南侧二楼商铺与居民楼之间的后巷内,被告人范某某因与一陌生男子发生纠纷,被该男子踹倒,该男子跑至一小区南区巷子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追至巷子里,拦住被害人祁某某的朋友陈某某的车不让走,陈某某的朋友刘某乙、被害人祁某某上前阻止,引发打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将被害人祁某某打伤,其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膝损伤为轻微伤。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膝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玮

                             2020年1月1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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