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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兰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74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晋江市陈埭镇**村**路**号其经营的餐馆内,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500余元,参赌人员逾20人,赌资逾人民币110800元。其间,被告人范某甲雇佣被告人范某丙在该赌场帮忙抽水,帮参赌人员开、关门,洗牌、换牌等。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合伙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牟利,从中获利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并查获林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赖某某、范某丁、李某某、叶某某等13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2副、赌资人民币4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3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赌具扑克牌、赌资等物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赖某某、范某丁、李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兰某某、黄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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