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委托被告人侯某某购买用于毒狗的毒药,后被告人侯某某从他人处帮助被告人范某某购买毒狗的毒药。2020年1月13日22时许,新沂市公安局民警至张某某(系被告人范某某邻居)家中搜查, 将被告人范某某藏匿在张某某家中卧室床底的若干疑似氰化物物质扣押。经新沂市检验检测中心称重,该氰化物净重904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物质系氰化物。
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侯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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