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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丁某某抢劫案)_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高密市**镇**村,现住址为高密市**村。2003年8月2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3日减刑释放。2009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6日减刑释放。2017年10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高密市**镇**村,现住址为高密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与邱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到高密市孚日家纺棉纺厂二厂北侧的孚园后街西头的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路过此处的付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007元。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卫东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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