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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冠县**路**号326。被告人范某因犯强奸罪,2012年1月10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放火罪,2016年7月5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4月1日释放。被告人范某因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感情纠纷分手后,其通过发短信、在百度贴吧发帖等方式辱骂郭某某及其家人。2020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范某与郭某某达成调解并保证不再滋扰郭某某及其家人。2020年在5月2日至6月8日,范某采取喷写标语、散发传单、发布帖子等方式辱骂、恐吓郭某某等人,采取摔手机、堵锁眼、踹玻璃等方式损毁郭某某等人财物,并殴打郭某某、郭某甲。被告人范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晚21时30分左右,在冠县**小区门口西**门前,范某找到郭某某、郭某甲后辱骂、殴打二人,并将郭某某使用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摔坏。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郭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范某所摔坏的手机价值2350元。

2.2020年5月8日0时40分左右,范某在冠县**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墙壁上涂写侮辱性文字,辱骂郭某某、郭某甲;2020年5月19日2时20分左右,范某在冠县**小区郭某某住处的门口两侧及地下负一层墙壁上喷写侮辱性文字,辱骂郭某某;2020年6月8日0时55分左右,范某在冠县**小区郭某某住处外,用502胶水粘住防盗门锁芯及把手,致使防盗门损坏。

3.2020年5月8日凌晨,在郭某某住处的楼道墙壁上涂写侮辱性文字后,范某到**镇**村,在街上散发数十份印有侮辱性文字的传单,辱骂郭某某;2020年5月19日两凌晨,在郭某某住处的门口及地下负一层墙壁上喷写侮辱性文字后,范某到**镇**村,在村支部大门和墙上喷写侮辱性文字,辱骂郭某某;2020年6月8日凌晨,在损坏郭某某住处防盗门后,范某到**镇**村,在墙上等处喷写侮辱性文字,辱骂郭某某。

4.2020年5月25日,为寻找郭某某,范某通过微信、手机短信联系曾经雇佣郭某某的于某某,后向于某某发送有恐吓、辱骂内容的信息;2020年5月29日22时55分左右,范某在**商城于某某经营的**门市外,将门市玻璃门踹坏。
5.2020年5月,范某在百度贴吧冠县吧发布有侮辱内容的帖子,辱骂郭某某、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宏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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