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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9020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沿S2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248省道371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某荣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荣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义

202076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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