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长春**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抚民派出所,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0时4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吉A****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大路交汇南侧200米处时,因范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袁某甲撞倒后碾压,致袁某甲当场死亡。
经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袁某甲符合头部受顿挫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10月21日,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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