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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镇**村**号。2018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西桂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市塘厦镇盗窃,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一)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廖某某窜至本市塘厦镇林村新阳中路106号百思特便利店门口,二人用石块砸损被害人林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自动售卖机玻璃,意图盗取里面的香烟等财物,后因无法砸烂第二层玻璃而放弃。

(二)2019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廖某某再次窜至本市塘厦镇林村新阳中路106号百思特便利店门口,二人用石块砸烂被害人林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自动售卖机玻璃,盗窃了里面的和天下香烟、硬盒中华香烟、软盒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双喜1906香烟、双喜硬盒香烟、黄鹤楼香烟等各品牌香烟约40包(经鉴定价值1528元),后逃离现场,造成自动售卖机维修费用1080元。

(三)2019年12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廖某某窜至本市塘厦镇林村鲤牙塘76号天猫小店门口,二人用石块砸烂被害人邱某某摆放在门口的冰箱,并盗窃了里面的7瓶饮料(价值为28元),造成自动售卖机维修费用16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天15时在本市塘厦镇林村新太阳城路段将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范某某交代了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起获被盗香烟36包(价值为15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林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廖某某等证人证言,起回的被盗物品,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3、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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