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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因盗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被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1月30日被黑龙江佳木斯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下午,范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淮河路风云再起电玩城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周某某在玩推币机,遂趁其不备,用手拿着外套遮挡将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7pro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172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瑶海区一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从范林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范林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上述款项均被发还给被害人,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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